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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监督程序的完善
一、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在立法上的局限性。
1、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对民事检察监督,在总则与
分则的规定上相互矛盾。首先,在实施监督的时间点上总则
与分则不一致。其次,在监督方式上,总则与分则的规定不
一致。
2、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过于狭窄。抗诉,
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一项重要权能。完整的抗诉
权是将法院全部的判决、裁定都置于监督之下,但是法院则
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
中做出的某些裁判,可以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
求。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法检两家对于民事抗诉的范
围上存在严重分歧,最高法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限定检察机
关的抗诉权,这充分说明现行民事检察工作中的抗诉权过于
狭窄,是不完整的抗诉权。
3、检察机关享有的民事检察监督职权十分有限。
现行民诉法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确有错
误的民事判决、裁定有抗诉权,除此以外的民事调解、民事
案件的执行以及对国有资产流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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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则处于监督的空白状态。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民事检
察职能既然是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那么,
就不应当仅享有抗诉权,仅能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中的
生效判决和裁定进行监督,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
定,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全面监督。实践证明,我国目前的
“事后监督”模式决定了检察机关不可能有很大的作为。然
而,现行立法除了赋予检察机关所谓的“事后监督”抗诉权
以外,再没有任何其他的监督权力,检察机关在这样的立法
面前,无法实施全面的法律监督职责。
二、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在实践中存在问题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可操作
性不强,具体表现为:
1、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标准规定的过于笼统。民诉
法第185条1款仅规定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
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
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
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四
个抗诉标准,是粗线条的,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
2、检察机关受理抗诉案件在时限上未明确规定。民诉
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
力后二年内提出”,但却没有规定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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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机关受理当事人申诉案件的期限。
3、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未明确规定。由于抗诉案
件审理范围没有统一的规定,从而影响了再审抗诉案件的效
果。
4、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案件的审级及审限未明确规定。
一起抗诉案件长达四、五年仍不能审结的不乏其例,人民法
院接受抗诉案件后“久拖不审”、“久审不决”,明显造成
抗诉案件周期长、速度慢的现象,不利于及时纠正错误的裁
判,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某种程度上也削弱了检
察机关的权威,一些申诉人也因此对向检察机关申诉失去信
心。再审周期过长,是影响民行抗诉监督效果及案源不足的
重要因素之一。
5、检察机关出席再审法庭的程序、地位、称谓及相关
内容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出席再审法庭,支持抗
诉,民诉法只有188条的原则性规定,对检察机关出庭程序、
出庭称谓、在法庭上享有的权利等法律均未规定,致使检察
机关出席再审法庭地位不确定、身份不清、权利不明,使得
检察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
6、对于抗诉进入再审阶段当事人不到庭、退庭或撤诉
等情形未作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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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法院采取的不当强制措施缺乏监督手段,对妨碍
民事检察监督的行为缺乏强制措施。当前,我国民诉法对人
民法院违法采取的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缺乏有效的监督,
致使一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因此,赋予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采取的不当强制措施的监督权已成为
当务之急。
三、完善民事监督制度的立法建议
建立民事检察监督的开放性体系
结合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笔
者认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应包括“事前监督”、“事
中监督”、“事后监督”三大方式。
1、事前监督。即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对部分民事案
件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对下列几
类案件的起诉权:一是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人身、
财产损害的事件;二是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案件;三是其他公
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案件。
2、事中监督。即检察机关有权直接参加人民法院的民
事诉讼活动。下列几种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参加诉讼,即: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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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集体或公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在当地有重大社
会影响的案件;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有徇私枉法、贪污受
贿之嫌的;民事纠纷中,有隐藏刑事犯罪可能的案件;人民
检察院认为应当参加诉讼的其他案件。
3、事后监督。即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所作的民事
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或者在适用法律上有错
误,或者由于违反诉讼程序而影响判决、裁定的正确性,根
据一定的法律程序对人民法院实施监督。它主要包括提出抗
诉、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三种方式。
把调解列入民事检察监督的范畴
调解结案的案件,虽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
的,但可能由于某种原因,而达成违背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
的不公正协议,或者调解虽然体现了自愿原则,却出现违背
法律规定的情况。只要已生效的调解书内容违背了法律规定
或有明显规避法律的行为,或调解书内容损害了国家、集体
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剥夺了代位纠承人的继承权或没有
依法保留胎儿的财产份额等,或上述情形中损害了案外人、
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等情况发生,检察院就应当抗诉,充分
行使抗诉权,以克服法院在调解中存在的弊端和失误。
将执行列入民事检察监督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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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民事诉讼监督程序中的相关问题作出具有实践可
操作性的明确规定
1、进一步细化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标准。
2、对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和再审时限及再审次数作出
明确规定。一是设立再审时限制度。二是设立再审次数限制
制度,以防止反复申诉、缠诉,降低诉讼成本。
3、确定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由于再审抗诉案件
是基于检察机关的抗诉行为引起的,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
再审理由不一致时,原则上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书为准。但
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与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不一致,
然而对方当事人同意超出抗诉内容进行再审的,依据当事人
意思自治原则,也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再审。
4、明确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案件的审级及审限.立法
上应明确,再审抗诉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当为受理抗诉的人民
法院。确定再审抗诉案件的法院是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
避免以下弊端:、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都应是作出生效裁判
的原审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级法院
审理抗诉案件,可以防止原审法院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
可能产生的裁判不公的嫌疑,增强公民对法院裁判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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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专门负责解决争议,适用法律的法院而言,再审抗诉案
件的提起及推翻原审裁判毕竟不是一件小事,涉及到方方面
面,由处于较高审级的法院直接负责受理和重新审判,可以
显示国家对再审的慎重,由上一级法院行使再审权,有利于
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并可以较好的解
决因行政区设置与法院审级设置一致性给法院公正裁判带
来的压力和影响。、由上一级法院行使再审权,原审法院既
抛开了自己审自己可能带来的不公之嫌,又可使其集中精力
投入对大量第一审案件的审理,及时解决新发生的矛盾和纠
纷。、确定由上一级法院行使再审权,那么至少中级以上的
法院才能行使再审权,也有助地正确发挥宪法和法律在适用
上的统一性、一致性,确保司法公正在全社会的充分体现。
另外,应当规定再审程序的审限。
5、明确检察机关出席再审法庭的程序、地位、称
谓及相关内容问题。
6、对抗诉进入再审阶段当事人不到庭、退庭或撤诉等
情形如何处理作出具体规定。对于上述情况应区别不同情况
来对待:一是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对方当事人不到庭或中途退
庭的,应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二是向检察机关
申诉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撤回申诉的,如果不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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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情形的,按撤诉处理,作出裁定书;三是
申诉人撤诉存在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则不应准许,而应当通过再
审裁判对错误加以纠正。四是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均不到
庭的,应当终结再审程序,但原审判决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
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另外,还需要明确一点,即对于抗
诉再审阶段当事人申请撤诉的,申请撤诉权仍应当在再审裁
判宣告之前行使。
7、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行为的
监督权及检察机关一定的民事制裁权。对于人民法院违法采
取强制措施的行为,也应进行必要的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
以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检察监督相应的权。
一是调阅法院原审卷宗的权利。二是调查取证的权利。
三是对再审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权。四是纠正违法权。
五是检察建议权。六是民事抗诉程序中的执行和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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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7-16 17:17:0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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