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警检关系

更新时间:2025-02-26 19:01:21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6日发
(作者:房贷计算公式)

论我国的警检关系

摘要: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核心价值,但是这两种利益也

最易发生冲突,而检警关系又是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核心,警察机关作为侦查主

体,检察机关作为控诉主体和法律监督主体,两者之间的权力配置,直接影响刑

事诉讼终极目的的实现。笔者在本文中将探讨我国目前警检关系中存在的问题,

并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警检关系;检察指导侦查

一、我国检警关系的概述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原则”和“检察监

督原则”确立了警检关系的基本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

约,以保障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中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再次重申了该规定。同

时,中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

关。”相应地,中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

督。”所以,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一)警检分工负责,即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别承担不同的

诉讼职能。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权。人民

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检察权。我国检警关系在职

能管辖方面体现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都是独立的侦查权主体,二者之间有明

确的侦查管辖范围。

(二)警检相互配合,所谓互相配合是指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在分工负责

的基础上互相支持,共同致力于刑事诉讼目的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前,认

为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的,可以书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人民检

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三)警检相互制约,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的监督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法

律行为理所当然具有监督制约的职能。其主要表现为:1、《刑事诉讼法》第87条

规定,检察机关对于自己认为应当立案的案件而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可以要求公

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

到通知后应当立案;2、《刑事诉讼法》第66条和第70条规定,公安机关需要逮

捕犯罪嫌疑人时,要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时候,如

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为其他强制措

施;3、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移送人民检察

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4、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时,可以要求公安机

关补充侦查;5、《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

或者不起诉的决定有异议时,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还可以

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要求复核

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6、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实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有权通知其予以纠正。

二、我国警检关系的问题和不足

从现有的立法与实践来看,我国目前的警检关系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与不足,不

仅不利于准确有效地进行刑事诉讼活动,而且极大地妨害了刑事诉讼目的实现。

我们认为我国目前的警检关系存在以下一些问题和不足:

(一)警主检辅,以侦查为中心。我国目前在检警关系上以检警分立为基本特

征。体制上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是平等协作关系,法律上的要求是分工负责,互相

配合,大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承担追诉犯罪的任务。但因为警察是侦查阶段

的主导机关,除逮捕以外,享有独立使用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的权力,加之一切服从

于打击犯罪的主流刑事意识影响,实际上形成警主检辅,以侦查为中心,公诉职能在

一定程度上从属于、依附于侦查职能检察机,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基本成为对公

安机关侦查结果的确认和维护。

(二)案件启动程序缺乏有效制约,影响国家追诉权的统一有效行使。尽管刑

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警察立案活动的监督,但如果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

要求立案的通知拒不执行将会承担什么后果或者存在什么补救措施,法律没有明

确;或者公安机关立案后又作了撤销案件的处理,既不需要告知要求立案的检察机

关,法律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切实可行的纠正手段。

(三)侦查为起诉服务的意识不强,影响公诉的效果和质量。一旦犯罪发生,

作为侦查机关,警察首先关注的是侦破案件,查获犯罪嫌疑人,头脑中证据意识、侦

查为起诉作准备的意识不强。实践中,公安机关既不会针对自身在侦查活动中收集

的证据是否符合公诉的要求而请求检察机关给与业务上的帮助和指导;检察机关

也不会“提前介人”,主动对警察取证进行建议和指导,仅仅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事后

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作出评价,对未达到相应证据标准的案件作出补充侦查或者

不起诉的处理。

(四)检察监督警察不力,侦查权滥用现象比较严重。受一切为了查明犯罪这

一诉讼观念的支配和检警分工负责诉讼结构的影响,我国的侦查机关享有几乎不受

任何限制的侦查权力。除逮捕以外,无论是对公民财产采用搜查、扣押、查封等强

制性侦查手段,还是对公民人身实施拘留羁押等强制措施,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

定,自行实施。不存在法官的司法审查,也无须经过专门的令状许可程序。

三、我国警检关系之完善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我国警检关系的构建主要有三种观点:检警

一体化模式;“双重领导制”或“一重领导一重监督”模式;“检察指导侦查”模式。

笔者认为“检察指导侦查”模式较为合理,也更加适合我国的社会制度与司法环境。

该模式强调检警关系是一种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侦查活

动享有指导权,警察机关负有接受检察机关指导的义务,例如,公安机关在侦查

过程中可以请求检察机关对于其在侦查活动中收集的证据是否符合公诉标准给与

指导意见,而检察机关也可以提前进入到侦查程序中来,知道侦查机关从事侦查

活动,对于案情重大社会影响强烈的案件,检察机关必须与公安机关共同办案。

检察指导侦查模式符合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

监督职能。其次,检察指导侦查加强了两机关的配合,提高了侦查质量和诉讼效

率,可以更好地完成控诉职能。

同时建议在立法上要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

督的各项措施和手段,防止侦查机关全力的过度膨胀,从而保障人权。例如,对

于侦查机关所采取的一切针对公民人身财产的强制措施都应当由检察机关批准;

即使是在紧急的情况下,不采取强制措施有可能导致案件的侦查结果,侦查机关

可以先采取强制措施,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检察机关。

参考文献:

[1]卞建林.论我国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的优化——以制度的功能分析为中心[J].国

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3).

[2]龙宗智.论配合制约原则的某些“负效应”及其防止[J].中外法学,1991,(3).

[3]陈兴良.检警一体——诉讼结构的重塑与司法体制的改革[J].中国律师,1998,(11).

[4]刘月进.我国现行检警关系模式评析[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

作者简介:王笑然(1988-),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1级研究生诉讼法学专业刑

事诉讼法学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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