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
(2003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监察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
总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
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
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
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
动。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社会保险方面的法
律、法规的监督检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劳动监察应当遵循公开与公正、专门监察与
众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依照管辖权限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
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监察工作所需经
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各级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
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一定
数量的女性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二)从事劳动保障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四)劳动监察专业培训考试合格。
劳动监察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
颁发。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
职权: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检查遵守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劳动监察事项相关的证明材
料,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采用笔录、录音、照像、录像等方式取得证据;
(四)纠正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发生劳动监察职责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工会、
共青团、妇联、行业主管部门中聘请劳动法律监督员,协助劳
动保障部门开展工作。
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
组织统一颁发。
第十四条劳动法律监督员有权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
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同级工会中聘请的劳动法律监督员
可以进入用人单位调查了解其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
况,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五条劳动监察员和劳动法律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
公正执法、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保守劳动监察秘
密,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省、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在
同级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实施
劳动监察。
在中央和外省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其生产、经营和工作
场所在本省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
尚未注册登记和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的用
人单位,由其所在地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劳动监察管辖的
用人单位书面委托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
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监察管辖发生
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招收、聘用劳动者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三)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七)遵守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规定情况;
(八)承办对外劳务合作、承包工程和组织公民出境
就业的机构维护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监察时,可以直
接派劳动监察员到用人单位检查;也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询问
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作
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劳动监察可以采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年
度检查和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对同一单位的日常检查每年不
得一次。
第二十二条年度检查一般由用人单位自查。自查情况经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或职工代表签署意见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和劳动监察
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实行案件专查,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
程序办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箱,向社会公布举报电
话,设立举报接待室,指定专人受理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
超越管辖权限对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检
查。
第二十五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
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
现的违法行为,有权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请求,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章监察程序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时,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的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劳动监察员应
当向用人单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执法
检查通知书;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方法和法律、
法规依据;
(三)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劳动
保障监察员和被询问人或者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
章。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痛击投诉举报或者劳动
监察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应当在七日内决
定是否决定立案,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对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和举报,应
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二十八条下列情况不予立案:
(一)依法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管辖的
案件;
(二)已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解、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调
解、裁定、判定的案件;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
的。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劳动监察案件:
(一)填写立案登记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予以立案;
(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
收集有关证据,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笔录;
(三)根据查证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规定,
提出处理意见;
(四)告知当事人已查证的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
辩;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新提出的事实、
证据进行复核;
(六)依法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七)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该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
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监察调查取
证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
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谎报、隐瞒有关情况,不得隐
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凡涉
及多数职工利益的,应当征求用人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
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
定前,可以听取用人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
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需延长的,经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
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案
件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的。
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员负责人决定,
劳动保障监察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
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的,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材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或者
限期改正指令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三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处
以一万元以上的,个人被处以一千元以上的,有权要
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
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劳动保障监
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是劳动监察员的,可以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
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的;
(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泄露劳动保障监察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四)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
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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