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职业道德并非理想的道德

更新时间:2025-03-10 12:22:42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6日发
(作者:我国禁毒工作的治本之策是什么)

按照富勒的分析,道德分为理想的道德(moralityofaspiration,又译愿望的道德,或向往的道

德)和义务的道德(moralityofduty)两种。前者指关于幸福生活、优良和人的力量的充分

实现这些方面的道德,是我们所应当追求的美德。后者指的是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所必不可少

的一些基本原则,是我们必须遵守的道德。[8]愿望的道德与法律没有直接的联系。当有人

达到这样的标准时,我们将对此表示尊重;没有达到这种道德的要求时,我们不是去控告他,

而只是加以惋惜,或是蔑视。义务的道德规定则低于向往的道德的标准,与法律最为类似,

如果有人达到了这一标准不会受到赞扬,而如果违背了这一标准则要受到斥责或惩罚。换用

通俗的伦理学术语,富勒所说的“向往的道德”就是“道德理想”,“义务的道德”就是“道德义

务”。律师职业道德由于与法律联系密切,大致相当于“义务的道德”。如果我们认为律师就

一定要具有一般所要求的高尚的道德情操,那就是误解了律师职业。这一方面可能超出了律

师职业道德的范畴,对律师要求过高;另一方面还可能提出了违反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

律师职业道德具有特殊性,但在整体价值等级上并不高于社会道德。准确的说法应该是,其

中有些内容要求高于对一般百姓的道德要求,有些内容相反低于对一般百姓的道德要求,其

余大部分内容和一般百姓的道德要求是基本一致的。目前我们经常听到有这样的说法:“律

师要更加强调遵守社会道德,律师应当成为一般人的行为楷模。”这主要可能基于以下三个

理由:一是律师是有修养的知识分子,应比一般人有更高的道德要求;二是律师是职业人士,

因为文化层次最高,天然地负有传播文化,引导社会文明的责任,自然应有很高的道德境界,

不然何以引导他人;三是律师是法律之师,研究并实践行为规则的专家,现实中帮助当事人

认识法律、实施法律和利用法律救济权利,自是应该对作为生活中重要行为规则的道德身体

力行,言行一致,为大家做表率。实际上,这里的所说的“道德”仅仅指通常所说的社会道德

的一部分,大致相当于社会公德,即社会所公认的最基本的道德。而这部分道德在律师职业

道德中并不占重要位置,重要的是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不同的部分。

律师职业道德中高于或低于社会道德的部分,所对应的社会道德往往是在社会上很难达成共

识的部分。如:律师严格保守当事人的秘密,无论从范围还是程度,以及保守的时间、保守

的内容,无论是对家庭成员、朋友还是同事,甚至国家官员,无论是一般的隐私、与他人无

关的个人资料,还是犯罪的情节等等。这些要高于通常所讲的保守秘密的道德要求。律师不

得超越当事人的授权和利益保护范围,而去主持公道,依据从自己当事人那里获得的证据为

对方当事人鸣不平,不得排斥当事人依法律程序得到的实质违法的利益。这些要求要低于通

常所讲的维护正义的道德要求。大致地讲,尽管并不绝对,对保证律师积极维护自己当事人

合法权益方面的道德要求较社会道德要求为高,而对保证律师同时消极维护对方当事人及官

方利益方面的道德要求则较社会道德为低。归根结蒂,这是由律师维护自己单方当事人的权

益,并不中立,以及法律区别于道德的特征所造成的。

律师职业道德某些方面高于社会道德,这比较容易理解,而有些部分低于社会道德,却往往

很难让人接受。这在我国传统道德观念没有完全转变为现代道德观念的社会转型时期尤其如

此。在传统道德中“和为贵”是天经地义的,现代社会也不大可能发生根本的改变。律师职业

行为中,使人们关系亲近的行为往往在道德上受到鼓励和支持,而使人们关系疏远的行为却

常常在道德上遭到谴责,不易被人们理解。律师依法办事,目的是使人们的行为纳入法治的

轨道,相互间保持合法适当的距离,相互独立和尊重。具体来讲律师的法律服务会产生使人

们之间关系疏远和亲近两种作用。[9]在中国当前,律师的工作突出地表现在打断传统的那

种含情脉脉、厚重的血缘及身份关系,建立富有理性、远近有度的法律关系,具有促进如英

国法学家梅因所说由“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转化的作用。律师开展执业活动往往有“挑词

架讼”(甚至“挑唆”)之嫌,与传统观念不符。这表现在律师并不是一味地要采取各种努力,

把社会纠纷消灭在萌芽之中,而是在有些情况下律师会鼓励当事人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来维

护自己的权益——建议当事人“打官司”。传统观念认为诉讼是可耻的事情,而在律师看来诉

讼却是社会的常态表现,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可耻,而是时代的要求和观念进

步的体现。按照律师的观念,一味强调少纷争或少诉讼,不仅与社会现实不符,而且可能会

在无形之中压抑人们的欲求,结果会潜在地造成更大的纠纷和社会的混乱。那种以诉讼数量

的多少作为评价官员功绩的标准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

“除暴安良”是人们的传统道德观念。按照传统观念,为杀人犯等坏人辩护无异于“为虎作伥”;

而在律师看来,只要接受了委托或受法庭的指派,无论嫌疑人是谁,自己都要忠诚地为维护

其合法权益而努力工作。在委托人是谁这一点上,如希腊正义女神一样律师的双眼是蒙上的。

律师辩护并不意味着律师赞同嫌疑人的观点或行为,更不等于同他们站在一起。美国著名律

师德肖微茨曾强调:“即使我了解到有一天我为之辩护的委托人可能会再次出去杀人,我也

不打算对帮助这些谋杀犯开脱罪责表示歉意,或感到内疚。……我知道我会为受害者感到难

过,但我不希望我会为自己的所作所为后悔,就象一个医生治好一个病人,这个人后来杀了

一个无辜的人是一样的道理。”作为律师不必因为为臭名昭著的人辩护而感到不安。即使是

作为二战甲级战犯或“四人帮”,甚至前伊拉克总统萨达姆、世界头号恐怖大亨本·拉登(如

果可能的话)等人的辩护人,律师仍然要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竭尽全力,充分履行其神

圣职责。[10]正如半个世纪前美国最高法院法官路易·布兰德斯提醒美国律师协会的那样:“律

师应当赎回的不是更大的体力或体质的勇气,而是在面对经济损失和个人名誉损害之时的道

德能力。”[11]律师的道德勇气包括在面临公共谴责和冒着人身攻击和职业毁灭的危险之下

代表不受公众欢迎的当事人。律师无可避免地会代理社会贱民或不入流人士而遭到污蔑和鄙

视。[12]实际上,律师从本质上讲并不是在为当事人服务,而是在为捍卫法律而工作,为了

实现法律的公正、正义而努力。如在刑事案件中,人们容易事先就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这

往往是受到大众媒体的影响,而媒体的消息来源一般是国家公安机关,这些材料就是检察官

的公诉材料。换句话说也就是大众听信了官方——公诉方的一面之词,说严重一些可谓“偏

听偏信”。大众很容易感情用事,被误导。不加辨析,盲目与官方保持一致,有失去公正的

危险。十年中刘少奇同志被宣传为“叛徒、内奸、工贼”(当时根本就不存在哪怕是形式

上的审判,当然律师辩护的问题也就无从谈起),从而被关进监狱,有多少人信以为真,被

蒙蔽!当然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律师职业可以说就是为了防止出现这种危险而产生的。

“锄强扶弱”是人们传统的美德,而律师在执业中以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为中心,而非一味的

对抗强者、扶助弱者。考虑到律师的服务是有偿的,甚至可以说一般律师是为社会中的有钱

人(就其有经济支付能力而言,可谓社会强者)服务的。为此,人们常常对现实中的律师职

业产生负面的评价。实际上这是人们脱离实际过高地要求律师职业的缘故。现实中我们不应

否认律师职业所具有的商业性的一面,现在是市场经济时代,具有商业性本身并非是一件坏

事。许章润先生认为:“就其本质而言,律师业乃是通过向涉及法律事务者提供专业服务而

营利,利润动机是此种服务的根本推动力,与维护民权等理想化、道德化诉求不甚搭界。否

则,就社会整体而言,反倒奇怪了。”[13]苏力先生也认为:“律师可能更关注维护公民权利,

但这并不是因为他们——就整体来说——在道德上高于社会一般人,而是因为他们关注自己

的职业利益,正是在追逐这一职业利益过程中,他们起到了维护公民权利的作用。”[14]我

们未必完全同意他们的观点,但不应用臆想的理想模式来看待和要求律师,这一点却无疑是

可取的。

一段时间以来,包括律师在内的很多人想当然地认为,律师应是“社会正义的化身”,对律师

赋予了超越其职业角的过重的道德责任。这实际上混淆了法律与道德,以及律师职业道德

与一般社会道德的概念。我们应让律师这一社会职业从“社会正义化身”的神坛上走下来,还

其历史本来面目。律师也是普通人,他们并不比政府官员及社会上的一般民众更好或更坏。

律师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对于主张公道的律师,法官应当表示赞许,而对于歪曲事

实真相的律师,则应当给予批驳。”英国哲学家培根在《随笔选》中的这句话说得既简单又

明确,并不失深刻。[15]不过作者觉得,如果在这句话后面再加上一句就更好了:“对于严

格依法辩护的律师,任何人都应表示足够的尊重。”也许这才是我们对律师所应该采取的态

度。

[1]有人甚至将律师的“职业化”等同于律师的“非道德性”。参见[美]赫尔德等著:《律师之

道》,袁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页。

[2]请允许我在这里引用几句精彩的对话:安东尼奥说:“请堂上运用权力,把法律稍微变

通一下,犯一次小小的过错,干一件大大的功德。”但是鲍西娅反驳道:“那可不行,在威尼

斯谁也没有权力变更即成的法律;要是开了这一个恶例,以后谁都可以借口有例可循,什么

坏事都可以干了。”这时夏洛克热烈地赞扬鲍西娅:“一个但尼尔(以列著名士师)来了!

真的是但尼尔在世!聪明的年轻律师啊,我真佩服你!”但接下来鲍西娅又说道:“且慢,还

有别的话哩。这约上并没有允许你取他的一滴血,只是写明着„一磅肉‟;所以你可以照约拿

一磅肉去,可是在割肉的时候,要是流下一滴基督徒的血,你的土地财产,按照威尼斯的法

律,就要全部充公。……既然你要求公道,我就还你公道,而且比你要求的更地道。”见《威

尼斯商人》第4幕。引自朱生豪译:《莎士比亚全集》第3卷,人民文学出版社1988年版。

[3]ThePolitics,.I287a.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

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

[4]《中国律师报》1998年12月26日。

[5]《中国律师报》1999年3月22日。

[6]董必武同志在建国前当律师时曾说过“律师要仗人间义”。不知这是否使有些同志产生了

机械的理解。

[7]从本质上讲,律师是公力救济的倡导者,而侠士却是私力救济的典型。二者不仅不同,

甚至可以说在价值观念上是恰恰相反的。

[8][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耶鲁大学1977年版,第7页。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

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4-57页。

[9]美国法学家唐纳德·布莱克认为:律师会大大改变案件的社会关系结构。他们的作用取决

于谁是当事人,他们之间的亲密程度,以及律师间的相互关系。即使对方当事人完全陌生,

但是他们的律师可能已经在以前的案件或其他的场合中曾经相识。即使双方的律师最初并不

认识,但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仅仅通过相互交换案件的有关情况,就足以使他们不可避免

地逐渐亲密起来。而且仅仅因为他们都是律师,他们之间就会产生一种共鸣。一般说来,当

冲突爆发时,律师们倾向于缩小陌生人及其他彼此相异的之间的社会差距。这么以来就减弱

了彼此间存在社会差距的人们最大限度地诉诸法律的趋势,从而增加了协商解决的可能性。

然而,在当事人关系亲密的情况下,律师的作用可能正好相反。律师的介入,在家庭成员之

间(如夫妻之间),在同一社会组织的成员之间(如同事之间),或者在具有长期合作关系的

商业伙伴之间(如供应商与长期客户之间),往往扩大了双方的社会差距,这本身就增加了

输送的可能性。律师的干预还可能从根本上破坏了当事人基于相互间的亲密关系解决冲突,

而不诉诸诉讼的可能性。例如,一旦有律师的介入,丈夫或妻子就可能丧失了感化对方的机

会,管理人员失去影响其下属的能力。这也就增加了诉讼的可能性。律师甚至可能使关系密

切的当事人之间的冲突逐步升级。例如,在荷兰,由律师处理的离婚案中,约有1/4是一方

当事人反对离婚的,但律师们几乎总是争辩说“忍耐是没有用的”,并成功地迫使其当事人结

束其婚姻关系。这说明,如果没有律师的参与,一些离婚本可以避免。简言之,律师在许多

案件中减少了诉讼的可能性,而在另一些案件中其作用则正好相反。[美]唐纳德·布莱克:

《司法社会学导论》,韩旭译,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2期,第39-40页。

[10]实际上除本·拉登尚未被逮捕以外,上述人物基本上都委托了律师为其辩护。2004年3

月据电视报道一位法国律师已经接受萨达姆的侄子的委托,准备为萨达姆作辩护律师。

[11][美]杰弗里·W·格雷夫:《敬业律师——德行·理性·信念》,载《中国律师报》1999年7

月26日。

[12]令人遗憾的是,时至今日即使在法学院的学生中间仍有不少人不能理解律师辩护的正

当性。他们发出这样的疑问:“竟然为刘涌这种恶迹斑斑的坏人辩护,律师的良心何在?”。

还有人对著名律师田文昌先生担任刘涌的辩护律师大发感慨:“曾经为平民辩护的田律师,

今日却在为黑社会头子逃脱罪名!”关于刘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参见北大法律信息网站。

[13]许章润:《说法、活法、立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14]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4-245页。

[15]引自郭建淮编:《培根哲言录》,吉林教育出版社1990年版,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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